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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情書

受文者:交通部

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文號:陳情字第20080813  

主旨:有關交通部 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所訂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部分內容與人民權利義務及法律位階以及民主憲政、行政法理諸市則有相互矛盾引發全國性爭議,是以特提案陳情  請大部修法還予人民應有權利及符合正義公平市則。

說明:

  1.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不得吸食毒
     品、迷幻物品獲濫用管制藥品。查吸食毒品、迷幻藥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國家應予追訴處罰。在法律位階上,該條例為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其立法意
     旨為「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為
     大部依法律授權所制定之行政命令,不僅在法規中明定處罰辦法,造成未來在實
     際適用中,發生行政命令與法律競合,而因為行政命令位階低於法律,「水域遊
     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淪為空設,毫無意義。
     

  2. 毒品迷幻物品管制在我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即確認相關限制屬「法律保留」領域。如今,交通部在水域活動之管理中,特於規定吸食毒品之處罰,則明顯侵犯本院基於「法律保留」市則之立法權。甚者,「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授權來源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其旨在於「維護遊客安全」,亦即「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內容應不離授權宗旨。今「水管法」限制吸食毒品之行為,與維護遊客安全幾無關連,顯然逾越授權範圍,應予刪除。



二、「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從事潛水活動者不得攜帶魚槍射
     魚及採捕海域生物。說明如下:

甲、潛水活動得否攜帶或使用魚槍,屬人民權利,應予積極保障。根據民主憲政法理,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項參照)。
    魚槍之持有、使用絕無非人民權利之理,如須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此為「法律
    保留」市則之概念。大部以行政命令擅予限制人民權利,顯非得當有違法行政
    之議!應予修正。


乙、魚槍之使用、登記等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子法「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予以管理,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大部以「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逕
    以行政命令禁絕魚槍之使用,不僅違反「授權明確性市則」,造成行政管轄權益形
    紛擾。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觀之,魚槍非屬違禁品,今
交通部以行政命令禁止在
    水域中使用,則無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明訂有魚槍之管理規範,可以推知在管理規範之下,魚
    槍之使用是為合法。而依其物之特性,魚槍之使用必然在水域當中,倘禁止魚槍在
    水域中使用,同等於禁止魚槍之使用。如此以發怖行政命令而實質修正法律,是為
    行政權侵犯立法權,亟應避免應予修正。

丙、「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六條,其旨在「維護遊客安全」。禁止攜帶魚槍射魚及採
    捕海域生物之行為,顯與此宗旨無涉。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或命
    令(授權命令)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
    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
    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
    四五六號參照)。今
交通部於授權命令中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經明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多年來數度重申之行政法理。

丁、
交通部觀光局答覆前此民眾陳情謂:「基於潛水活動係定位於休閒活動,而採捕水
    產動植物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為避免休閒性潛水活動與漁民從事
    相關漁業活動之衝突,漁業署建議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中明定從事潛水活
    動禁止攜帶魚槍射魚。」


    休閒釣(射)魚與漁業之間不免齟齬,時有所聞。倘能以相當法規予以適當之兩全
    管理,當然最佳。然而斷然禁絕休閒射魚,是否符合法律保障社會最大公益之目
    的,容待商榷。甚者,此法規顯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主管,在「依法行
    政」市則下,其他官署豈容任意干涉!使用魚槍射魚及採捕水產動植物,如應予以
    必要之規範,則應規定於「漁業法」或「野生動物保育法」中,而絕無以「觀光發
    展條例」第三十六條為「保護遊客安全」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之理。


    另,根據本辦公室洽詢漁業署,該署對於魚槍使用不僅目前並無限制,在相當之將
    來,亦無計畫限制之。大部觀光局復以該署建議「辦法」明定禁止攜帶魚槍射魚,
    恐怕為個人意見,並非該署立場。退一步言,由於事涉人民自由權利,即使該署有
    此規劃方向,亦應以法律審查途徑,草擬法律案經行政院討論通過後送本院三讀審
    查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始生效力。僅僅草率在大部審議草案中建議,即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實非可取。

戊、
交通部觀光局前揭復函並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審議過程中,「列席單位
    中華民國潛水協會亦認同該項規定,並期能獲得所有潛水活動愛好者的配合。」實
    則,根據民主憲政法理,人民自由權利不因部份人不予行使而得以剝奪其他人行使
    之權利。申言之,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是否具有相當之代表性,由其社員授權表達意
    見,且在不論。然該協會不過諸多潛水活動愛好者所組成之人民團體之一,其出席
    人員之代表性更絕非充分,其意見至多可以為相當之參考而已。更重要的,即便多
    數潛水活動同好同意捐棄部份自由權利,該同意內容,在民主憲政法理而言,亦不
    得做為全然否定該項自由權利之理由。證之以立法院制定法律,關於人民自由權利
    的限制,非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情形,仍不得以多數決之形式,專擅為之。

己、綜上所述,「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刪除。

三、「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獨木舟活動,不得單人單艘進行,
     並應穿著救生衣,救生衣上應附有口哨。

說明如下:

甲、單人單艘從事獨木舟活動,為人民自由權利,其限制應以法律定之。「發展觀光條
    例」第三十六條固然授權交通部制定辦法「維護遊客安全」,惟該辦法在限制人民
    權利事項亦非毫無限制,仍應受「法律保留市則」所規範。根據憲政法理,法律保
    留事項倘係涉及人民其它自由權利之限制而應由法律加以規定者,亦應在法律「具
    體明確授權市則」的前提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以為補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四四三號參照)。

乙、法律固得限制人民之自由以保障其自身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機車
    駕駛人及附載人應戴安全帽即為著例(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款參照)。然該規定
    不僅以法律明定,符合「法律保留市則」。尚且,戴安全帽對於騎乘機車而言,對
    於個人自由之影響可謂輕微,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符合「過度禁
    止市則」(或稱「比例市則」)。另,違反此規定設有專則罰鍰新台幣五百元。以
    法律所欲保障公眾利益及該項罰鍰金額之間的關連性言,亦符合「比例市則」。

    今獨木舟活動,因有一定之風險,而在「辦法」中補充母法,規定應戴安全帽、著
    救生衣、配口哨等,縱對個人自由有影響,亦稱輕微,手段與方法間容有合理關
    連,乃符合「比例市則」。然而,禁止單人單艘從事獨木舟活動,則對個人自由影
    響直接而明顯,以行政命令逕予補充,實非得當。尤其,相較其他水域活動,獨木
    舟單人單艘從事活動是否格外危險,而應特予禁止,有待斟酌。其次,各種水域風
    險情形迥異,除非單人單艘活動在大多數情形下有實證經驗或確可推知具有高度的
    危險性,否則,斷然予以禁絕即有「過度禁止」之情形,乃不符「比例市則」。此
    外,違反此規定遽以「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處罰新台幣五千元至二萬五
    千元,比照其他保障個人法益而無明顯社會法益保障意義之法律,譬如前舉例機車
    駕駛人及附載人應戴安全帽,顯有過當,不符「比例市則」之旨甚明。

丙、「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修正前,人民進入三千米以上高山,須
    有領有高山嚮導證之嚮導隨行,並應三人以上同行始得申請。新近之修正,人民進
    入三千米以上高山,已不須高山嚮導隨行,同時不限制人數。亦即,過去法令所不
    允許的單人登山已經合法。此一進步的修法在於揚棄過去父權色彩較濃的法令習
    慣,而承認個人更多的自由權利,並將風險管理的責任還諸權利主體的個人。「水
    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訂定以前,獨木舟單人單艘本無法令約束,其風險管理在於
    個人之選擇。如今,在法令承認個人從事休閒活動之自由權利的趨勢下,大部竟逆
    勢限制,令人費解。

丁、風險管理與災害防治為目前國內重要公共管理課題。為有效管理風險,適當分配成
    本,同時尊重個人自由權利,「災害防救法」在社會公眾的共識形成下,本院已於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確定政府對於搜救所需費用之
    請求權。亦即,從事休閒活動的可能風險,將避免事前禁止以規範,而賦予個人自
    身風險管理的責任,從而對於個人風險管理未當所生損失與成本,參考先進國家立
    法例,向該個人追償。「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禁止獨木舟單人單艘活動,與此
    災害防治之新觀念多所矛盾,實應檢討。

戊、母法「發展觀光條例」,顧名思義旨在發展包括水域活動在內之觀光事業。既為
   「發展」,則應排除反對觀念之「限制」為宗。第三十六條規定維護遊客安全部
    份,縱得對水域活動施以相當之管理,然其目的仍應在「發展」之前提下,做出最
    少的限制,並符合「法律保留市則」、「過度禁止市則」等法律市則。亦即,如無
    相當之確信,以獨木舟單人單艘活動具有相當高度的危險必然,而有禁絕之必要,
    則無禁制從事之理;縱有相當之確信,以獨木舟單人單艘從事應於禁制,亦應以法
    律明文定之。綜上所述,「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獨木舟單人單
    艘活動之限制,應予刪除


四、交通部為發展水域觀光活動,特訂定「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範,實感敬佩。
    惟本法規雖經繁冗審議,法令初設,大量條文當中,瑕疵一二,在所難免。本法規
    成就輝煌,雖謂瑕不掩瑜,仍提供以上見解,盼大部即予修正,以令更臻完美。


 
   陳情人台灣魚槍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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