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第一條 |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槍枝屬之。 |
第三條 |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條 |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五條 |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
第六條 |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下: 1.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三家或商店二家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二人之擔保,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2.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3.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
第七條 |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 (村里) 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
第八條 |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註及具保,轉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給照;如係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請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
第九條 |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
第十一條 |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
第十二條 |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 |
第十三條 |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徵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四條 |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五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
第十六條 |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
第十七條 |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八百元以下罰鍰。 百元以下罰鍰。 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 藥並予沒入。 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者,亦同。 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 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 藥強制保管。 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
第十八條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擔保人,如發覺所擔保槍枝持有人,有利用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該管警察機關,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十九條 | 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
第二十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天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