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之。 (本網特價:附圖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0-2∼3860-4 頁)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5- 1 條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
第    5- 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 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
一、許可市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市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第    6- 1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
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5    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
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市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市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市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第   21    條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2    條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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