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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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
第 2 條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 3 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
第 5 條 |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
第 5- 1 條 |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 |
第 5- 2 條 |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 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 一、許可市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市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
第 6 條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
第 6- 1 條 |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所定槍砲、彈藥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違反前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但違反第五條 之一,或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經許可之槍砲、彈藥者,不適用之 。 |
第 7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
第 9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
第 10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1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2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3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4 條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5 條 |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
第 16 條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17 條 |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 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第 18 條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天劍企業有限公司 |
第 19 條 |
(刪除) |
第 20 條 |
市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市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市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
第 21 條 |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2 條 |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3 條 |
(刪除) |
第 24 條 |
(刪除) |
第 25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