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擔保人,住戶以經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為限,商店以領有商業登記證者為限,公務員以現職薦任以為上限,現役軍人以校官以上為限,自治人員以鄉 (鎮、市) 長以上為限,民意代表以縣 (市) 議員以上為限。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備繳之像片六張,以三張黏貼申請書,一張黏貼自衛槍枝執照,二張黏貼自衛槍枝管理卡片,其中一張送直轄市、縣 (市) 警察機關,一張留存查驗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表 (一) 至(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圖 (四) ,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圖 (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像片處。
(備註:附表一∼三、附圖四、五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5卷52期30∼34頁)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及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其持有自衛槍枝之數量,應受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具備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表 (一) 、 (六) 、 (七) 。
(備註:附表一、六、七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5卷52期 30~31、35~36頁)

第七條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並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第八條

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換領新照,應繳銷市執照,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其式樣如附表一,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 (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 ,如因居留之市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市執照收回轉送市發照機關註銷。
(備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79~3780頁)。

第九條

在華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炮彈藥與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等,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表 (二) 及 (八) 。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所持有之自衛槍枝及彈藥,應由直轄市、縣(市)機關函請外交部分別轉知各該管之使領館及享有外交地位之機構,作主管每年之定期檢查;其所需槍枝彈藥清冊及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式樣,適用前項之規定。
(備註:附表二、八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32、37 頁)

第十一條

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市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第十三條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如不攜帶出境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第十四條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並將市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表 (九)。
(備註:附表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38 頁)

第十五條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表 (九) 。
(備註:附表九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38 頁)

第十六條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 (十) 。
(備註:附表十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39 頁)

第十七條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市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戶籍地警察機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表十一。
(備註: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92頁)

第十九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市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表一。
前項所稱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者為限,如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人或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不予發照之情形者,其槍枝彈藥應報請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給價收購。
(備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83年5月版(七)第3779∼3780頁)

第二十條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如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第二十一條

人民置備之槍枝如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台灣魚槍購買及維修流程及注意事項

最新消息

休閒首頁潛水首頁刀劍世界付款方式訂購單
RABITECH
義大利槍
IMERSION
義大利槍
HUNTER
美國魚槍
PACIFIC
美國魚槍
BEUCHAT
法國魚槍
SEAC SUB
義大利槍
AB-Biller
美國魚槍
Undersee
美國魚槍
Barrel
槍身
Reels
捲線器
Wishbone
魚槍V
Shafts
魚槍鏢
Handle
魚槍手把
Slide ring
槍鏢鐶
Shockline
魚槍線
Butt
握把靠墊
Stopper
槍身水塞
Barb
倒鉤片
Stringer
魚串
GunBox
魚槍袋
Muzzle
魚槍頭
SharkCord
鏢線環
Rubber
魚槍橡皮
Accessory
魚槍配件

魚槍首頁

天劍

潛水   TEL:﹝02﹞06-有事請發郵件
   FAX:﹝02﹞02-2214-3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