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 本細則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之。 |
第二條 |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甲乙種槍類之詳細名稱,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適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三條 |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擔保人,住戶以經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為限,商店以領有商業登記證者為限,公務員以現職薦任以為上限,現役軍人以校官以上為限,自治人員以鄉 (鎮、市) 長以上為限,民意代表以縣 (市) 議員以上為限。 |
第四條 |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申請書登記冊及臨時查驗證,其式樣如附表 (一) 至(三),自衛槍枝烙印式樣如附圖 (四) ,自衛槍枝執照式樣如圖 (五),填發時應加蓋查驗機關之鋼印於執照面下端內頁貼像片處。 |
第五條 | 本條例所稱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包括派駐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政府機構人員。 |
第六條 | 機關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請領自衛槍枝執照應具備之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其式樣如附表 (一) 、 (六) 、 (七) 。 |
第七條 | 機關團體經核准置備之自衛槍枝以由本機關團體所在地點依法使用為限,使用人並須持有該機關團體之證件。 |
第八條 | 自衛槍枝執照使用限期屆滿換領新照,應繳銷市執照,填具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其式樣如附表一,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 (包括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 ,如因居留之市因消滅而出境時,應將其所持自衛槍枝及所領槍枝執照交由出境聯檢機構查驗,經查驗無訛後,槍枝發還,將市執照收回轉送市發照機關註銷。 |
第九條 | 在華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持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炮彈藥與未經核准給照之超額自衛槍枝等,應由所屬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妥為收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賣或贈與,並監督出口。 |
第十條 |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自衛槍枝彈藥清冊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自衛槍枝遷出入申報書,其式樣如附表 (二) 及 (八) 。 |
第十一條 | 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 |
第十二條 |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遺失聲明,應敘明遺失市因、時間、地點、槍身或執照號碼,登載當地著名報紙之顯著地位。 |
第十三條 | 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暫時離境時,其所持有之甲種自衛槍枝彈藥,如不攜帶出境應交由所屬之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機構負責代為保管。 |
第十四條 | 自衛槍枝遺失,應填具遺失申報書,連同遺失證明文件及所登遺失聲明之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並將市領執照隨同繳銷,申報書式樣如附表 (九)。 |
第十五條 | 自衛槍枝執照遺失應填具遺失申請書,連同所登遺失聲明報紙報請主管機關查核,補領換照,其申報書式樣如附表 (九) 。 |
第十六條 | 甲種自衛槍枝損壞彈藥增耗,應填具槍枝彈藥損壞增耗申報書,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申報書式樣如附表 (十) 。 |
第十七條 | 置用自衛槍枝之機關、團體負責人變更時,應將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等報請查驗機關備查。 |
第十八條 | 自衛槍枝毋須置用時,應填具收購自衛槍枝申請書,連同市執照及所有彈藥,送請戶籍地警察機關給價收購,其申請書式樣如附表十一。 |
第十九條 | 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用人應填具換發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連同市有執照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於三個月內向戶籍地警察機關申請換發執照,申請書式樣如附表一。 |
第二十條 | 過境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民航隨機工作人員,如需登岸或離開飛機場時,其所攜帶之槍械應交由入境地海關暫時代為保管。 |
第二十一條 | 人民置備之槍枝如係專供狩獵用之乙種自衛槍枝須同時請領狩獵許可證。 |
第二十二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天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