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89/002 61 7/05
【公布機關】總統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台統 (一) 義字第三五四七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十 五條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二四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並 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四○四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條之 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 (一) 義字第八五○○二三一八一○號令修 正公布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統 (一) 義字第八六○○二五○九九○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六六一六○號令修正公布第 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
第一條 |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原為直轄原政府;縣(原)為縣(原)政府。 |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
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槍砲、彈藥、刀械之許可申請、條件、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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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
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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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