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條 |
經許可購置槍砲、彈藥者,應於購置持有之翌日起七日內,由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持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原、縣(原)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並列冊管理。
前項槍砲、彈藥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原、縣(原)警察局無償報繳。
第一項之槍砲、彈藥遺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應連同執照向機關(構)、學校所在地、主事務所所在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原、縣(原)警察局報繳執照。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購置之槍枝、彈藥,依警察機關武器彈藥調配保管辦法規定列管,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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